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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聞網/許惠雯/製表】

國名
安樂死相關規範
荷蘭
荷蘭國會二00一年四月表決通過安樂死相關立法,並於二00二年四月一日生效。安樂死只有在患者承受難以忍受的痛苦,沒有治癒的希望,在本人提出申請後,由法律、醫療、道德專家共組委員會審核,並需由另一位醫師複診。如係未成年患者,十六到十八歲青少年可和家長共同決定,十二至十六歲青少年則由家長或監護人決定。目前荷蘭政府已考慮到十二歲以下患者的痛苦,特准格羅寧大學可為十二歲以下的病童實施安樂死。

荷蘭準備將罹患絕症和痛苦難耐疾病的嬰兒安樂死、及懷孕二十四周以上墮胎,納入法規管理,但須跟執行成人安樂死一樣,接受由小兒科醫師、婦產科醫師及法官組成的委員會審查。

比利時
比利時於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讓安樂死合法化。請求安樂死的病患當時必須意識清醒,重複提出要求,而主治醫生須填寫申請表並與其他醫生商議後,方能施予安樂死。如果疾病末期的病人依法自己決定安樂死,並有某些其他配套的法律程序,進行安樂死的醫生將無罪。

法律明文規定醫生必須確定病人是「成年且有意識的」。病人也必須在本身的自由意願下,經由徹底與一致的思考後求死,而非來自外來壓力的結果。為避免訴訟,醫生也必須確定病人是處於「末期的醫療情況」,並且遭受因意外或絕症造成的「不斷且無法忍受的身體與心理上的痛苦」。

美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二○○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六對三票裁決,支持俄勒岡州一九九四年通過的准許醫生協助末期病人自殺的法律。俄勒岡州的《尊嚴死亡法》是全美唯一允許醫生協助自殺的州法,由俄勒岡州居民兩度公投通過(一九九四和一九九七年),該法允許絕症病患提出服用有毒藥物自殺的要求,條件是醫師證實病患僅有六個月不到的生命,且病患具有提出此要求的心智能力,病患必須自行服用這種致命藥物。

最高法院裁決說,前司法部長艾希克羅在二○○一年企圖使用「聯邦管制物質法」(CSA),來起訴根據俄勒岡《尊嚴死亡法》協助病人自殺的醫生,是屬於越權。最高法院所持的理由是,布希政府引用聯邦藥物法的效力,並無法踰越奧勒岡州公投通過的安樂死法案,「國會的權力沒有大到可以破壞聯邦─州政府的權力平衡。」

法國
安樂死在法國尚未合法,但二○○五年四月十二日通過新法,就生命終期問題做出最後定奪,拒絕立法安樂死,但制訂了「放任死亡」權,允許停止治療或拒絕鍥而不捨的頑固治療。法案給「任由死亡」的權利開了路,但「不是以主動的方式—譬如做致死注射—造成死亡」。
英國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英國上議院封殺了一項允許醫師協助末期重症病患結束生命的爭議性法案。這項協助死亡法案師法美國勒岡州法律,允許醫生開立致命性藥方給病患,病患必須自行施藥但限於罹患無法承受病痛以及生命不到六個月的患者。上議院投票通過推遲這項議案,意即拒絕通過。

英國的法令同意婦產科醫師可以在子宮裡注射針劑,讓胎兒安樂死。英國當初立法初衷,是看到嚴重畸形的孩子生下來,雖然在世上活不了幾天,卻讓家長,尤其媽媽必須承擔極大的痛苦,所以同意在子宮內結束胎兒生命。
瑞士
瑞士禁止積極直接安樂死,不過被動協助自殺屬合法。醫生可以給重病且自願結束生命的病患一些致命藥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藥。
日本
日本是亞洲最早在法律上有條件承認安樂死的國家,法院的判決逐漸形成日本安樂死判例法,但日本對安樂死並未正式立法規範。

名古屋高等法院在一九六二的一項判決中規定合法安樂死六要件,一、被現代醫學和技術認為是不可能救治的疾病,且瀕臨死亡;二、病人的痛苦為他人不忍卒睹;三、為了減輕病人的死亡痛苦;四、如果病人神志清楚,應有他本人委託和認可;五、原則上由醫師執行;六、執行方法必須被認為有倫理正當性。
台灣
我國刑法認為「自殺」並沒有罪,但「加工自殺」則有處罰規定,即便受到當事人囑託或同意,無論是家屬或醫生,安樂死都違反了刑法第二七五條「加工自殺罪」,將處以一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二○○二年修正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醫師在末期或瀕死病患自主意願下,可終止或撤除醫療維生措施,讓病患自然死亡。至於不實施心肺復甦術的自主意願表達,必需在二位以上專科醫生診斷確為末期病人;病人簽署意願書,或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由最近親屬出具的同意書,未成年人簽署的意願書,亦應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資料來源:聯合知識庫

【2006/11/03/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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